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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制作裁判文书,影响案件公正被判定构成枉法裁判

类型:枉法裁判

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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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被告人阮忠明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阮忠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阮忠明应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阮忠明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基本案情: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忠明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水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忠明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忠明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人民法庭审判员期间,多次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擅自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撤回起诉。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余杭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诉被告榆次鼎泽洲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伪造了撤诉申请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诉被告李奎、涡阳县龙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擅自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案件按撤诉处理。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章清湖、俞玉娟诉被告陈鹤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擅自制作了申请撤诉报告及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1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申请人余杭五金包装厂纸品分厂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郑经明借款合同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两案中,擅自篡改申请人的执行笔录,把“要求法院签发债权凭证”改为“放弃执行”,并擅自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阮忠明在余杭区仓前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余杭区仓前镇查处违章建筑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多个违章建筑户共计人民币85000元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转任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表彰通报、归档通知、文书提取说明、开庭某、情况说明、诉讼卷宗材料、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请示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阮忠明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阮忠明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忠明处理民事案件时确有违规行为,但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丧失不能代表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余杭五金执行案件不是民事审判的组成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民事枉法裁判部分:

被告人阮忠明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人民法庭审判员期间,多次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分述如下:

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有关规定,在原告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2001)余经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撤回起诉,将案件结案归档,并且未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该案中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的诉讼标的为60万元。

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余杭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诉被告榆次鼎泽洲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有关规定,在原告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伪造了撤诉申请书,擅自制作了(2002)余经初字第7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案件结案归档,并且未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该案中原告方杭州余杭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的诉讼标的为40余万元。事后,原告方告到余杭区人民法院,后在法院协调处理下,由被告人阮忠明赔偿其人民币28万元。

2003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诉被告李奎、涡阳县龙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违反有关规定,在原告方提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2003)余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案件按撤诉处理,将案件结案归档,并且未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该案中原告方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的诉讼标的为64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阮忠明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支付给原告方沈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7500元。

2002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章清湖、俞玉娟诉被告陈鹤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违反有关规定,在原告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伪造了撤诉申请书,擅自制作了(2002)余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案件结案归档,并且未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事后,被告人阮忠明以“垫付”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2000余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阮忠明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余杭人民法庭审判员期间,在办理民事案件时,伪造撤诉申请书,擅自出具撤诉裁定书终结案件,给原告造成损失。(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办理的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撤诉,原告代理律师也从未看到过撤诉裁定书。(3)证人姚某、马某、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办理的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撤诉,原告方也从未看到过撤诉裁定书。(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该案一直未宣判,被告方代理律师不知道案件撤诉的情况,也未看到过撤诉裁定书。(5)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该案一直未宣判,被告方不知道案件撤诉的情况,也未看到过撤诉裁定书。(6)证人陆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原告杭州余杭锦江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诉被告榆次鼎泽洲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原告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制作了撤诉裁定书结案。(7)证人俞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办理的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诉被告李奎、涡阳县龙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提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报告,一直没有结案。后发现该案件已按撤诉处理,并且原告代理人未收到裁定书。被告人阮忠明为此支付了原告方17500元的情况。(8)证人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办理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诉被告李奎、涡阳县龙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人阮忠明交付了原告方17500元的情况。(9)证人钱某证言,证明原告沈某、张小宝、朱阿祥、朱燕飞诉被告李奎、涡阳县龙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前期诉讼情况。(10)证人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办理的原告章清湖、俞玉娟诉被告陈鹤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直没有结果,原告没有申请撤诉,也没有收到过裁定书。被告人阮忠明曾经交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2000余元。(1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转任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表彰通报,证明被告人阮忠明的工作任职情况。(12)归档通知,证明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将2000年、2001年已审结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清理归档的情况。(13)文书提取说明、开庭某,证明原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浙江派生日用化工有限公司、陶某甲、陶某乙、田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但开庭某当时未从电脑中拉出,未经双方当事人阅看签字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诉讼卷宗材料,证明涉案的四个民事案件案卷中反映的撤诉结案的情况。

(二)受贿部分: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阮忠明在余杭区仓前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余杭区仓前镇查处违章建筑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多个违章建筑户共计人民币85000元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阮忠明在办公室收受违章建筑户谢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又以“付民工工资”为由,以借为名向谢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阮忠明以“打关系需要开支”为名向违章建筑户胡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

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忠明以“急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违章建筑户潘某甲索取人民币15000元。

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阮忠明以“姑妈出交通事故需用钱”为由,以借为名向违章建筑户方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阮忠明以“急需要用钱”为由,以借为名通过仲某向违章建筑户束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

2009年4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阮忠明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阮忠明供述,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利用其在余杭区仓前镇政府征地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谢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5000元贿赂的事实。(2)证人谢某、胡某、潘某甲、潘某乙、方某、束某、仲某、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利用在仓前镇政府征地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谢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5000元贿赂的事实。(3)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请示,证明被告人阮忠明于2007年4月调入仓前镇政府征地拆迁办工作的情况。2008年11月担任仓前镇人民政府农业三产办公室副主任。(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阮忠明归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阮忠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被告人阮忠明在办理申请人余杭五金包装厂纸品分厂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郑经明借款合同纠纷、返还财产纠纷两案中,擅自篡改申请人的执行笔录,把“要求法院签发债权凭证”改为“放弃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导致执行申请人丧失了51000元债权的申请执行权。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发生在执行案件中,不属于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其性质应当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但该行为尚不够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不能单独成罪。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丧失不能代表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忠明在多个民事案件中伪造撤诉申请,擅自制作裁定书,社会影响恶劣,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罪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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