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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庭庭长未自觉回避,利用工作便利影响判决结果,构成枉法裁判罪

类型:枉法裁判

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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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王春梅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且王春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越权制作与合议庭评议结论不一致的判决书,并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一方当事人,严重影响了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其行为违犯法定程序,具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人员祁某承办并主审张某、许某上诉鹤壁市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任该庭庭长的被告人王春梅与鹤壁市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兄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该案开庭审理后,王春梅列席了2013年10月15日合议庭的合议,第一次合议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7日祁某提交(2013)鹤民一终字第272号、273号民事判决书拟稿后,王春梅在核稿一栏中签了字,主管院长贾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未签发。2013年10月31日下午,合议庭进行了复议,复议意见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祁某通过电话请示在外出差的主管院长贾某后,贾某同意合议庭复议意见,并让祁某先制作、送达裁定书后补签手续,祁某又制作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13)鹤民一终字第272号、273号民事裁定书拟稿。当天下午17时许,在外学习的王春梅赶回法院,发现上述两案临界审限日期,催办此案,并向祁某要走上述两案件卷宗材料,祁某将两案卷宗及其第一次制作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拟稿交给了王春梅,未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拟稿随卷交给王春梅。王春梅随即按照祁某制作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拟稿,自行复制、打印,制作了(2013)鹤民一终字第272号、273号民事判决书加盖院印后,于2013年11月1日冒用他人名义,通过特快专递将未装订有法院专门印制裁判文书封皮的判决书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张某、许某。2013年11月4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免去王春梅的民一庭庭长职务,并通过院组织将王春梅手中的张某、许某两案卷宗材料移交给承办人祁某。祁某接收卷宗后发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送达给张某、许某,经请示主管院长贾某后,对“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鹤民一终字第272、273号民事裁定书未再送达。2015年8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王春梅所犯上述错误作出决定,给予王春梅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审判员职务的处分(行政级别由副处级将为科员级),并限期三个月调离法院系统,2016年6月7日中共鹤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王春梅开除党籍处罚,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春梅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中共鹤壁市纪委移交窦某、闫某、王某1的谈话笔录以及王春梅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鹤壁市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张某、许某上诉鹤壁市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审理卷宗及邮寄送达判决的邮件、备考表等相关审理材料、从张某、许某处提取的(2013)鹤民一终字第272、2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王春梅制作、邮寄的判决书内容一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文书审核、签发办法》试行的通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管理使用暂行和关于加强印章和法律文书管理的规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登记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记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5)144号关于给予王春梅行政处分的决定、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祁某、窦某、王某1、贾某、赵某、王某2、曲某、唐某、骆某、范某、陈某、闫某、司某、孙某、吴某、许某、张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印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许某上诉鹤壁市电视台劳动仲裁纠纷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王春梅未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回避,并将自行制作的判决书邮寄给了上诉方当事人,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梅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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