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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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就是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方(可能是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的疏导、劝说下,相互协商、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在以“和”文化著称的中国,调解制度拥有着丰厚的土壤,尤其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由于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更是在民商事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个别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行政诉讼的大方向依然是以不调解为原则,以调解为例外。
原因之一,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第三种可能。而调解的目的正是寻找合法与违法的中间状态,这在逻辑上就是不可能的。
其二,调解在诉讼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其对自身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不得放弃和作出让步。
其三,调解以自愿为原则,行政相对方在与公权力的对抗中极有可能失去自愿的前提,从而屈从于行政机关。
其四,原《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也跟当时的立法环境有关,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主,包括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案件。所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设计主要考虑的是职权性行政决定。因为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所以不宜适用调解。
由于以上原因,原《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况可以调解,即在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判明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或行政补偿请求,法院是可以调解的。这里涉及了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其适用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但是又有一些特殊之处,可以适用调解,就是区别之一。当然,即使是赔偿、补偿请求,可以调解的内容也仅限于双方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
新增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的合理性争议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事实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确实存在着广泛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与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结果,也不会涉及违法放弃、滥用行政权力的问题。新的《行政诉讼法》突出强调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解决行政争议,既然行政调解的结果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能够更好地解决争议,当然就有广泛的存在空间。随着政府职能从“管理型”向“服务性”的转变,部分行政权淡化了强制性色彩,具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合作性,例如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行政合同,当然有适用调解的可能。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赋予调解合法的法律地位,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有可能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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