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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借款近100万,离婚后丈夫要共同偿还吗?

类型:法治热点

时间:2023-01-09

婚姻家庭

来源:淘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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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化名)和黄媛(化名)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

2015年1月16日李林、黄媛夫妻二人向王某借款一百万元,且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

2017年7月20日,夫妻二人偿还了五十万元,还剩五十万未归还。黄媛在该借条上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已归还王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剩伍拾万元未归还,特立此据。还款日期:2018年1月20日前,每月利息为10000元整,每月19日前打入王某卡中。”

该借条注有“2019年1月19日前账已清,从2019年1月20日开始30万整”等字样。

2019年1月20日黄媛又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新的借条,又借了30万,每月利息6000元。当日,黄媛支付王某6000元利息。黄媛实际收到294000元。 

2019年2月11日,黄媛又向王某借款50万元,提前一日支付利息,利息为2分。王某当日从其账户中向黄媛实际转账交付49万元。

2019年4月20日,黄媛又向王某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提前30天支付4000元。黄媛实际收到196000元。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林和黄媛实际从被上诉人王某处借款金额为98万元,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上诉人黄元实际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24000元。

王某起诉要求李林与黄媛赔付611609万元。

 

 

李林与黄媛到底还需要赔付多少钱呢?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1月20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系李林、黄媛所借100万元后剩余未偿还的本金,黄媛认可截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30万元本金。

因该笔借款系李林、黄媛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主张该笔借款应由李林、黄媛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因黄媛当日即返还6000元,故法院确认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1月20日尚欠本金为294000元,应由李林、黄媛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因李林、黄媛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故黄媛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0日向王某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媛自行偿还,故对王某要求李林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黄媛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0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中均扣除了首月利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确认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黄媛还款按照先息后本、分段计息后,截至2021年7月25日,黄媛尚欠王某借款本金489377元。

1.2019年1月20日实际借款294000。

2.2019年2月11日实际借款490000元。

3.2019年4月22日借款120000元,2019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9年4月25日借款26000元。合计196000元。

 

同时,黄媛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李林对上述借款中的30%即本金146813.1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

一、黄媛返还王某借款本金489377元,同时,黄媛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李林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46813.10元与黄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46813.10元为基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李林与黄媛共同向王某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问题是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30万元借款的具体发生时间。

黄媛二审期间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具体内容,王某自认已收到李林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

该3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应以借条载明的时间2019年1月20日为准。此借款发生时,李林与黄媛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李林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故该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黄媛,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黄媛与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上签名,或者可以在出借款项后要求夫妻另一方进行确认并保留相关证据。

否则,若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若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媛返还王某借款本金489377元,同时,黄媛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未偿还本金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林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46813.10元与黄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自2021年9月1日起,以146813.10元为基数、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李林与黄媛共同向王某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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