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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类型:要案裁判

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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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西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上诉人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因与敦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敦煌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指定一审法院之外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前诉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前诉判决尚未作出。一审庭审中,管委会、市政府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起诉错误。2.前诉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免证的事实。前诉法院依职权确认《接盘协议》有效,但前诉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确认该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中明确:“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法院认为部分是法院就案件事实部分所作叙述,其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因此,法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前诉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与本案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冲突,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协议的效力,前诉错误认定协议效力,本案应予以纠正。3.《接盘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市政府不应当作为土地转让交易的一方主体。根据前诉判决,市政府指令(委托)管委会完成接盘事宜,故管委会的签约行为实质就是市政府的行为。对于已经进入二级市场的土地,政府不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市政府直接签署《接盘协议》属于越权行为,以行政权力插手二级土地市场,甚至涉嫌土地炒卖,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市政府与管委会均不能作为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交易主体,除非是行政征收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接盘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保证委托有资格的第三人接盘项目”,说明无论第三人是谁,都只是市政府的受托人,市政府是接盘的主体当事人。市政府如果需要收回已转让的土地,可以征收补偿方式或解除合同补偿方式进行,但土地要进入收储中心,重新以招投标的方式出让给其他人,政府无权以自己作为受让方将土地买回,并在合同中确定一个第三人,将土地及工程项目直接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这实质上是市政府以公权力为市场主体(即第三人)牟利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也违背市场交易规则。4.一审程序违法,剥夺西航公司诉权。《接盘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西航公司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国家税收、土地按原出让价收回等问题,甘肃省政府目前都无法解决接盘交易的税收问题。西航公司提出的是对接盘交易价格过低的诉讼,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进行任何实质审理,只进行程序性审理,就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剥夺了西航公司的实体权利。5.一审裁定有违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法规,一审法院应回避本案审理。本案看似是市政府及管委会接盘收购,实际是甘肃省委、省政府在指导,因省政府的主导产生西航公司不能接受的廉价接盘价格。收购中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形,特别是市政府与管委会能否成为市场交易主体这一常识性问题未得到审查,就不能审理西航公司涉税方面的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无法保证公正公平。

管委会与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一审裁定正确,西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均有提及,在一审审理中均进行了回应。管委会具备签订《接盘协议》的主体资格,《接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西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管委会、市政府向西航公司给付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三个项目中途收购退场损失补偿费(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违约损失补偿费)7200万元,审计截止日之后的未计利息3261.60万元,合计总金额为10461.60万元(计算方法及清单见附件一);2.对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项目西航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的投资、财务成本、管理费用、收益等有异议部分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和审计鉴定;3.对收购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项目项下相关土地委托笫三方进行土地交易价格评估;4.审计计提双方收购交易环节的各种税款和费用;5.由甘肃省国资委专项指定成立的敦煌文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体与西航公司正式签订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项目收购正式合同;6.管委会、市政府停止非法侵占属于西航公司享有合法权属的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项目产权的行为;7.由管委会、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一审诉讼中,西航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接盘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市政府与西航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1.西航公司同意将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敦煌大剧院及文化中心广场三个与文博会直接相关的工程项目交由市政府组织建设;2.同意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敦煌大剧院项目移交市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敦煌国际会展中心、文化中心广场后续未完成工程全部移交市政府……4.对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投资,由双方现场核定后,共同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结果报省建设厅审核确认……《框架协议》订立后,管委会委托中审华寅五洲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甘肃分所对敦煌丝绸之路国际会展中心(含大剧院)项目在建工程进行专项审计,以2016年4月30日为投资审计基准日,待摊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财务成本等)核定为391776142.07元。敦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对敦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航公司、甘肃煤矿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的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按照2015年11月3日当时的已完工程量,建筑安装工程审核投资为754749368.10元。2017年1月26日,管委会与西航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接盘内容:1.西航公司已投入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广场硬化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原敦煌大剧院的桩基工程及双方认可的剩余建筑材料等。2.项目开发所取得的国有土地850亩(具体数据以敦煌国土资源局勘测土地面积为准)。接盘价格:1.依据审计报告及审核结果,经协商西航公司投资项目整体接盘最终价格为1220807333.82元,包含但不限于西航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资本化利息等所有内容。2.上述费用所包含的资本化利息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甘肃银行贷款利息由管委会积极协调。其他利息由西航公司承担。付款方式:1.采取分两笔支付,在2017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2.第一笔支付6亿元,其中3.5亿元由西航公司优先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等……2.5亿元用于偿还西航公司甘肃银行贷款。3.第二笔支付剩余资金,其中4.5亿元优先偿还西航公司甘肃银行贷款,待银行贷款偿还完成后,且西航公司办理完银行抵押担保物解除抵押担保手续,并由管委会、西航公司将所有项目产权移交手续办理在管委会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再由管委会将剩余其他部分资金支付西航公司。项目接盘手续的变更及转移……

2017年11月30日,管委会起诉西航公司至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要求西航公司按照双方《接盘协议》交付西航公司持有的各项法律手续和许可证件,并协助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西航公司抗辩:管委会没有签订《接盘协议》的主体资格;单方委托评估协议应属无效;《接盘协议》中西航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西航公司签订《接盘协议》受到胁迫、欺骗;协议内容不是西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西航公司未拿到协议原件,协议应属无效;案件涉及市政府,属辖区内影响重大案件,且标的涉及1.2亿元,应移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管委会在《接盘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11亿元,管委会作为独立法人机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取得市政府的相关授权,签订协议承担义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西航公司辩解签订协议受到胁迫和欺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接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院作出(2017)甘098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令西航公司按照《接盘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法律手续和许可证交付管委会并协助管委会将国有使用权证办理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人转移登记为敦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市中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院认为市政府虽然向管委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管委会作为市政府主管文化园区工作的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以自己的名义接收工程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市政府对此并未提出否认意见,管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酒泉市中院作出(2018)甘09民终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接盘协议》的效力,若无效,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管委会作为原告起诉西航公司的(2017)甘0982民初2235号案件中,西航公司抗辩称案涉《接盘协议》无效,管委会要求其履行《接盘协议》中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判决已经对《接盘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接盘协议》有效,是判决西航公司按照《接盘协议》履行交付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的前提。本案西航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首先,虽然本案诉讼主体比前诉多了市政府,市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对接收事宜进行具体协商,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与西航公司签订《接盘协议》,市政府虽非《接盘协议》一方当事人,但生效判决结果既判力及于市政府,市政府亦认可该生效判决。其次,西航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但在前诉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重复起诉。因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航公司的起诉。西航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4880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前诉酒泉市中院(2018)甘09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西航公司不服,向本案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西航公司对前诉的再审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辩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围绕《接盘协议》无效展开,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管委会、市政府在一审中提出《接盘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认为案件总体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其他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了回应,认为不成立,应予驳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西航公司表示即使《接盘协议》有效,其中涉及的有关税收、利率等问题也未明确规定,不能正常履行,该公司的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与《接盘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认为,前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接盘协议》有效,判令西航公司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且西航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此种情形下,西航公司通过本案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上诉称前诉判决书未在判项中确定协议效力,故本案可认定协议无效,该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个别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当然意味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西航公司除提出确认《接盘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之外,还提出了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在以《接盘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缺乏依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接盘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均未履行完毕。前诉是管委会主张交付证照、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给付之诉,西航公司只进行了抗辩,未提出反诉。在《接盘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西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综上,西航公司“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接盘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西航公司其他七项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68号民事裁定中对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接盘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的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68号民事裁定中对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的部分;

三、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欧海燕、杨弘磊、刘小飞、张满成、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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