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开离职证明,可以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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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上家公司做了一年多,签了一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就没有再续签,解除了劳务关系,老板也同意了,没有闹什么不愉快,现在新公司要上一家公司的离职证明,上一家公司却不给开,我该怎么办呢?
遇到上面这种问题,大家不要担心,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离职补偿或工作交接等问题出现矛盾,单位拒绝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而引起的纠纷较为常见,有的单位甚至为此支付了高额赔偿金。
案例一:
2015年11月1日,刘某入职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岗位为技术岗,刘某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
2019年1月29日,A公司以刘某未执行调岗安排,未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连续旷工严重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后刘某多次向A公司人力负责人讨要离职证明,A公司以已开具过离职证明,是刘某本人不领取为由拒绝。
刘某于2019年3月11日至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应聘IT部门高级研发工程师一职,并于2019年3月14日邮件收到B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与岗位薪酬确认单(2019年3月18日可正式入职B公司)。
刘某于2019年3月18日至B公司入职报到,但是由于刘某无法提供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B公司让刘某延后一周(2019年3月25日)入职,期间多次进行沟通,但B公司方面表示若无法提供离职证明则视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风险,无法为刘某办理入职。2019年3月28日刘某收到B公司的《终止录用通知书》,明确告知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拒绝录用。
后来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A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对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8000元;
2、请求A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克扣工资53753元。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
1、 A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对刘某造成的损失40000元;
2、A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克扣工资53753元。
A公司不服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陈某于2017年2月22日与北京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投资银行(北京)分部高级经理。
2017年9月28日,陈某向证券公司递交《辞职信》,其中载明:“因个人工作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请予同意并出具《工作鉴定》。本人与北京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辞职日期次日起解除。”
2017年10月9日,经证券公司同意,陈某离职,但证券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和《工作鉴定》。
2018年3月29日,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陈某提供了上海某银行出具的录用通知及不予录用通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9日及2017年10月20日,且提供了上海某银行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终止声明,以证明因证券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导致陈某产生经济损失。
仲裁过程中,证券公司抗辩称,陈某离职后其已向陈某邮寄离职证明,但证券公司仅提供了快递单并未提供陈某的签收凭证,经仲裁委向快递公司核实并未查询到该快递的投递记录。
另外,仲裁委向上海某银行调查核实,确认因陈某未能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未能录用陈某的事实。故,2018年5月,仲裁委裁决证券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证券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证券公司未能提供向陈某出具离职证明的证据,并且陈某因无离职证明导致未能被新公司录用,故判决证券公司支付陈某经济损失。
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陈某找不到工作是因为其太懒,陈某从其处离职后在上海某银行找到了工作,因为没有离职证明未被录用,陈某完全可以再次应聘其他工作,但是却不继续找工作,所以陈某的损失系因其懒惰造成,与证券公司无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证券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开具离职证明,导致陈某未被别的公司录用,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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