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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详情

1 特点

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审判;

处理对象;行政案件;

审理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与被告: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处理机关: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2 效力范围

效力范围是指一个行政案件在空间上和时间上,以及对相关的人和事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哪种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的效力,也称为地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在公海中的中国国籍船只以及飞行器内也属于中国领域。但有两个例外,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中国内地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二、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意思是说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三、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取属地原则,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只拘束于哪些人,因而只对这些受拘束的人产生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这些“受拘束的人”包括我国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注】除前面的规定以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注】<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国家行为”作了解释,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注】<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了解释,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注】<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作了解释,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注】<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四款对“法律”作了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4 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要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原告起诉、行政机关应诉等因素来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案件的移送和管辖权的转移。

一、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以下:

1、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2、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3、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二)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共同管辖、选择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移送管辖、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5 行政诉讼参加人员

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人以及委托人。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6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一、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区别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就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受理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管辖的适用

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例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特殊管辖规定。

四、特殊管辖的适用
限制人身自由:《行诉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注意】《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

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注意】(一)“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指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二)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起诉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共同管辖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一)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条,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三)临界不动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比较常见的是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

六、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具体规定,如下:

【原告】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被告】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三人】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被告出庭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根据该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一个基本原则。但考虑到现实上的困难性,立法作出了“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

负责人范围:

《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注】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情形,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出庭。但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但并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行诉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对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规定,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同时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机关仅委托律师出庭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八、可上诉的裁定
《行诉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是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异议。

九、中止诉讼的情形

《行诉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十、终结诉讼的情形

《行诉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等原因中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7 疑难问题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别

(一)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二)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三)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四)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五)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现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该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对此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8 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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